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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关于印发辛集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0日

有 效 性:有效

关于印发辛集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年12月20日         字体:[   ]

 
辛政办发〔2017〕17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辛集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辛集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8日        

辛集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域范围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的)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可燃性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物品、物质。
本办法只针对我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的管理,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的单位应减少废物的产生,尽可能实现综合利用,不得在生活垃圾收集、中转、处理设施中倾倒、堆放、丢弃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环保部门对全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严格按照《辛集市环境保护工作网格化监管实施方案》加强日常管理。建立产生一般工业固废(可燃)的单位及固废产生量的管理台账;明确固废收集点位,建设临时贮存设施,制定收集、转运和监管制度;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火灾措施,并避免与其他垃圾混合存放;杜绝随意焚烧现象发生。
第八条  环保部门对我市环保手续齐全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的工业企业,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业固废申报登记制度。工业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资料,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5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营业执照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的单位或个人加强管理,建立详细台账。同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巡查处置,对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固废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高限处罚。
第十条  公安部门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依法严厉打击焚烧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利用监控等科技手段,对重点区域加大监管力度,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焚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移送移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废(可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环保责任和义务,按照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的要求,建立工业固废台帐,将产生的固废包装、称重后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一般工业固废清运单位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运营单位定制统一标识的固废收集袋发放给相关乡镇、园区;相关乡镇、园区明确工业固废的投放时间段,一般工业固废清运单位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运营单位负责将贮存点的一般工业固废及时清运至市政府指定的处置单位。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造成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燃)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负有领导责任的乡镇、园区、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执行;对乡村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程序移交市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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