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年07月23日 字体:[ 大 中 小]
辛政办规〔2018〕3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3日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 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76号),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7〕17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资产是指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以及其他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审核资产配置预算,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厉行节约与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原则; (三)调剂与购置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时,按照《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发〔2016〕32号)有关规定,首先从公物仓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资产配置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发〔2016〕3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它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三章 配置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各类资金来源情况和本部门资产使用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对确实需要购置的,列入部门预算,按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项目。符合资产配置要求的,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按照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资产配置预算调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说明配置理由、资产数额、资金来源、相关文件依据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编报资产配置预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配置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 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三)基本建设项目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专用设备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配置资产的文件或专家论证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上级部门(不含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购置资产的,上级部门对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上级部门对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没有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之日起7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求,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确需购置的,由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于批复之日起7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办理入账登记手续,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配置标准 第十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资产处置管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参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冀财资〔2016〕127)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未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登记制度以及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涉密资产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76号),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8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落实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和各项资产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资产使用管理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充分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动态管理优势,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账制度和固定资产卡片登记制度以及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按照《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发〔2016〕32号)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调剂管理,对于重大资产的调剂,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要按程序审批。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对外投资事项,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大额投资事项报市政府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辛集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市行政审批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与履行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不相关的投资,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发〔2016〕32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专题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76号),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优先的原则。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安排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 审批权限与处置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和车辆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无偿调拨(划转),跨级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以及一次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跨部门无偿调拨(划转)、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和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报市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和车辆的报废报损,一次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以及100万元以下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其他国有资产跨部门无偿调拨(划转)和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和1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同一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其他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一份)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同时附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其中: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或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核或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后,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备案或报市政府审批。其中:跨部门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市财政局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或报市政府审批;跨级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资质中介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配置的资产;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其他需划转(调拨)的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划转等原因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应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无偿调拨(划转)车辆,单位应当依据批复文件到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核编手续,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经批准的无偿调拨(划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位应当依据批复文件到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调拨(划转)取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拟接受捐赠车辆时,需报经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再行办理资产捐赠入账批复手续。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合同(协议)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行政事业单位拟置换车辆时,需报经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再行办理资产置换批复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置换车辆,单位需凭财政部门批复文件、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到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核编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五)置换合同(协议)草案; (六)对方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九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报废车辆,单位需凭财政部门批复文件、报废残值上缴财政证明、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机动车辆注销证明复印件到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核编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证、形成呆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处置收入和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应当在取得收入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和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市级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的专项审计。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产处置检查制度,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弟427号)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3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