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辛集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年07月07日 字体:[ 大 中 小]
辛政发〔2016〕6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辛集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辛集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辛集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6日
辛集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对承担市级储备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根据储备粮仓储设施条件,安排必要的维护费用,确保储备粮的储存安全。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和品质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2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市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乡镇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执行。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季度拨付制度,季度末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储备粮数量、补贴费用、质量检查情况表,市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农发行营业部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储备粮保险费用由承储企业垫付按年度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垫付的保险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随年度内第一次管理费用一并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进行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且并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年,玉米2年。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市农发行。
第三十四条 因市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发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在市农发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解决。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市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乡镇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四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十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级成品粮储备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
各人民团体。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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