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辛集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年02月17日 字体:[ 大 中 小]
辛政办规〔2025〕1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辛集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市政府各部门:
《辛集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0日
辛集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
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原则。
第四条 我市实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制度。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对备案机关不明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请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确定。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注册资本、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预收资金、担保情况等。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作出相应承诺。
预付卡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前一个月,到备案单位提出预付卡清算清偿申请,发布拟注销公告(公告期一个月),全面清算清偿本单位制发的预付卡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
商家转让店铺,提前一个月发布公告,就未完成的服务承诺做出明确安排,或对消费者持有的预付卡清偿到位,或受让方承接消费者后续服务义务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第五条 我市建立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协调预付卡管理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零售业、餐饮住宿、居民生活服务业等领域所有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体局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演出市场、旅游市场等行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卫生健康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校外培训机构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养老机构等民政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涉及预付卡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行为;
市数据和政务服务局负责在新开办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时发放明白纸、建议书,做好计划开展预付卡经营者的备案通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涉及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金融欺诈、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市税务局依据相关政策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运用政策解读、案例剖析和风险分析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经营者宣传注意事项,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依法为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行为提供支持、帮助和便利。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发行、兑付预付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购买和使用预付卡时应当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发行预付卡的方式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预付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
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50%,取得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不足2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实缴注册资本的2倍。具体限额规定如下: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二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不得办理终身服务卡。
鼓励支持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详细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局制定。
第九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预付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微信公众号等进行预付卡风险提示,并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章程。预付卡章程应当包括预付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担保情况、余额查询渠道、退款方式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预付卡时,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不得无偿占用预收资金余额。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购买、使用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预付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卡合同,并保存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预付卡凭证上记载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预付卡章程主要内容、使用规则、投诉举报方式、注意事项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影响预付卡兑付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提前一个月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微信公众号等发布公告,同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一)终止预付卡业务;
(二)停业、歇业、经营场所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重大变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消费者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告知。
本条情形发生后,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方式,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下载使用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
示范文本应当包含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有关预付卡信息披露与查询、担保情况、信用承诺、售后服务、投诉处理、预收资金余额退回、风险提示、保密事项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预付卡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依法备案;
(二)不符合资金保障要求;
(三)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预付卡经营者的经营动态,根据投诉举报、风险警示等情况,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规模经营、连锁经营、从事网络经营以及有投诉举报问题查实记录等,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可以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1.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备案、未按规定管理预收资金等违规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预付卡,发布消费警示。
2.经营者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理退款要求等违规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3.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建立预付卡经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罚情况,向社会公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有严重失信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在企业开办、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银行贷款等方面,依法采取相关信用惩戒措施。
4.经营者存在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欺诈、收取预付款后逃匿等涉嫌犯罪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预付卡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加强预付卡规范经营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
行业组织可以依据预付卡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情况对会员单位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探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的协同治理机制。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预付卡管理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经营者对于预付卡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消费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付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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