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年11月27日 字体:[ 大 中 小]
辛政规〔2023〕1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辛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辛集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
辛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和规范处置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政发〔2023〕7号)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编制和报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编制和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收益上缴等日常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编制和报送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按照职责权限由国家或者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暂无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主要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经批准出租的,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招租。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底价,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确保对外投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制度,将临时机构(含大型会议或活动)配置资产、低效运转资产和闲置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等,纳入公物仓进行统一监管和调配使用,实现资产的充分利用和调剂共享,节约财政资金,优化资源配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资产。
第二十五条 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或者淘汰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七条 资产置换应当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产应当及时报废:
(一)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已达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产应当及时报损:
(一)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相关单位可以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配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
(一)出租、出借收入。行政单位及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规定上缴国库。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管理。
(二)对外投资收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除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规定上缴的收益外,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管理。
(三)处置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规定上缴国库。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虚假交易,以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增减变动应当及时登记或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市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托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系统),全面反映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存量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以及资产与预算、财务、政府采购、收入等管理业务的衔接。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市政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依托资产管理系统,编制本单位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时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并对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时报送市政府和省财政厅。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政府应当接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对乡、镇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乡、镇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市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确保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国家、省及本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市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以及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罚没的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其它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冲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