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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关于印发辛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2年10月08日

有 效 性:废止

关于印发辛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年10月08日         字体:[   ]


 

辛政办规〔2022〕3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辛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管理办法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辛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30日 

 

 


辛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冀财税〔2019〕41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冀价政调〔2018〕4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等四部门关于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冀税发〔2021〕59号)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  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在本市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应用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管理工作;市税务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入库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税务局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或自来水公司代收代缴。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直接通过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或其他渠道缴纳。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由个人交纳的: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二)由单位交纳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包括按以下第(三)项执行的单位),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3元/人·月。

(三)由经营者交纳的:

1、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多功能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计收,1.5元/床·月(不足五张床的按职工人数计征,1.3元/人·月)。

2、农贸、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收费标准5元/摊·月。

3、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标准0.5元/平方米·月。

4、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标准:0.8元/平方米·月。

5、商业零售企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标准:0.3元/平方米·月。

6、长、短途客运车辆(不含客运企业)按座位计收,收费标准0.3元/座·月。

(四)单位自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按每吨20元计收。

(五)建筑垃圾按实际产生量计收,标准为:处理费6元/立方米。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录入应征信息,市税务局依据接收到的缴费信息进行征收,并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第七条  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收额给予1%—3%的代收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税务局出具和送达税务文书予以催缴,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第九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条  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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