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辛集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年08月16日 字体:[ 大 中 小]
辛政规〔2022〕2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辛集市绿化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辛集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辛集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0日
辛集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辛集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乡镇(园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当地村庄绿化工作。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农田林地保护工作。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铁路和专用公路的绿化,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承包给单位或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市水务局或管理单位负责渠道两侧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绿化。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化和艺术化水平。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化的义务,对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第十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依法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绿地划定与管理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提出永久性绿地划定方案,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核土地性质、确定四至边界,报市政府批准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界碑。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性质。
因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的,应当由市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路段绿化覆盖率应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图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等绿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入“多审合一”程序,提出审查意见。申请审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城市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行政审批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批,市行政审批局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绿化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二十条 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城市苗圃、花圃实行行业指导。
已种植的行道树和原有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合理增加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结合城市水系、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庄街道、庭院、隙地进行植树绿化,营造公共绿地休憩林;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和沟渠等区域建设环村林和绿色林网。农村村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乡镇(园区)应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各乡镇(园区)以及市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
市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和义务植树要求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义务植树地点由市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制度,并对履行义务植树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定并记录年度义务植树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确需开发利用的,城市绿地地下空间工程完工后应当在其上进行绿化,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机制,建立综合评价体系。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绿化养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委会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六)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本村村民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养护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绿地权属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及时补种缺损苗木、防治病虫害、修复损毁设施,保障绿化景观效果。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照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核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病虫害和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对引进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种子的检疫报告进行查验,指导养护管理单位做好防疫工作。
禁止使用有检疫性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
(二)绿地权属人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四)绿地恢复方案。
市行政审批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以及对树木进行回缩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可以砍伐,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移植树木的,经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可以移植,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通过常规修剪无法解决问题,需要回缩修剪的,经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可以进行回缩修剪:
(一)影响交通安全、遮挡信号灯标识;
(二)存在安全隐患;
(三)影响住宅采光通风。
第三十五条 申请砍伐、移植或回缩修剪树木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移植或回缩修剪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图片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树木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移植、回缩修剪)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移植或回缩修剪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市行政审批局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七条 砍伐、移植、回缩修剪树木或临时占用绿地的,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市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市行政审批局受理后,由树木所有人出具权属意见及砍伐、移植或回缩修剪方案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砍伐、移植或回缩修剪树木的方案进行审核。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后,市行政审批局执权属人意见和砍伐、移植或回缩修剪树木的方案,报市政府同意。
(三)市政府同意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到市行政审批局办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备案后方可进行砍伐、移植或回缩修剪树木,同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对砍伐、移植或回缩修剪的树木进行专业指导。
第三十八条 移植补植树木、恢复绿地由申请单位负责实施,行政审批部门和相关权属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指导城市树木修剪工作。养护管理单位依据《辛集市城市园林绿化修剪技术规范》负责树木日常养护修剪。
第四十条 遇到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必须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运用物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对城市绿地实施检测和监控,逐步实现数字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乡镇(园区)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管理规范和标准,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加强对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绿化相关执法部门应及时处理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绿化相关执法部门实施园林绿化执法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绿化相关执法部门负责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涉及恢复绿地的,由绿化相关执法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不低于原树木或绿地价值的标准和要求恢复绿地,并由相关权属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行政审批局应当在作出绿化审批决定后,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行政审批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共享城市绿化执法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与绿化相关的规划、审批、执法和日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造林绿化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建成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对树木进行过度修剪、去除树冠、截除树木主干视为砍伐,参照擅自砍伐城市树木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城市内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砂、采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的绿化违法行为,参照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处罚标准,由绿化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本办法中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包括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本办法中林地,是指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市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办法中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中城市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以及其他具备公园功能的场所。
本办法中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园林绿化工程。
第六十四条 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研、文化价值以及有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中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五十公分以上的树木。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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