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辛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2年06月29日 字体:[ 大 中 小]
辛政规〔2022〕1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辛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辛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辛集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
辛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辛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
市政府可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要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业务等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计划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拟定房屋征收具体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税务、公安、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房屋和土地以及个人住房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认定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权属证书建筑面积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按照测量结果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回迁安置的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预评估和产权调换用房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由市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专户存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与征收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根据工作需要拨付。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过渡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文本格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
公摊补助系数由市政府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由房地产估价师、自然资源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家庭他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家庭他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2倍计发。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为36个月(不包含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逾期)。
搬迁费和过渡费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过渡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
2.征收听证规定
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规定
4.征收评估办法
5.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
附件1
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
为维护公共利益,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辛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认定
第一条 房屋征收系旧城区改建需要的,由市政府负责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认定。危房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C级以上危房建筑面积占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50%以上的情形可认定为危房集中。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收集、调查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基础设施情况(主要包括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条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的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基础设施落后:
(一)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基础设施中,至少有5项基础设施现状配置低于各相关部门规定的现行配置标准50%的。
(二)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基础设施中,至少有3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对拟征收范围及其相邻区域的基础设施情况进行调查认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六条 对认定为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改建项目,市政府应征求区域内居民改造意愿,居民支持改造率达到95%以上的项目可申报房屋征收计划。
第二章 房屋征收计划编制
第七条 拟实施征收的项目,各有关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纳入征收计划。因旧城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属地政府或土地产权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拟实施征收的旧城改建项目报送房屋征收部门,并提交项目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条件以及居民同意改造意愿比例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就拟实施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向相关部门发出征询函,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接到征询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拟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进行审查,并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出具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意见;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相关部门回复意见的情况,研究拟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房屋征收计划作为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的依据,房屋征收部门凭房屋征收计划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用地红线图。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计划下达后本年度未能公布征收范围的,征收计划作废;公布征收范围后一年内未下达征收决定的,征收计划作废;征收计划作废的项目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征收计划。
第三章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红线图为基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征收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对于红线图上的骑线房屋,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纳入征收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为1年;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涉及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推送被征收房屋登记信息变更情况。
第四章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进行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和性质应当根据房屋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历史测绘等能证明建筑建设时间的资料综合判断后予以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无土地房屋权属争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安置: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未经登记建筑,建造时间、建筑面积及用地范围以当事人提供的建房批准手续,或者相关部门提供的地图资料、地籍资料、房产资料等原始资料为准;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未经登记建筑,当事人能够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未经登记建筑。
以上建造时间的认定,首先应由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被征收人确实无法提供的,房屋征收部门以当年地形图或航拍图等土地房产测绘及建设档案材料为依据,结合被征收人提交的《申请书》、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证明材料综合考虑。未登记建筑按照合法建筑予以安置补偿后,相关部门按照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协议,办理产权调换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未登记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调查。房屋征收部门与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对拟征收项目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摸底等相关工作,将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初步意见报市政府;
认定和处理。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初步意见进行研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认定和处理意见;
公布。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意见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作出书面认定。认定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产证建筑面积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按照测量结果予以补偿。
第五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预评估和测算征收成本。预评估机构在调查、认定的期间应对被征收房屋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价格进行测算,修正类似房地产的市场平均价格,出具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预评估价格需经评估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预评估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凭单位证明查阅、调取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或相关资料,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准予查阅、调取。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论证前应将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综合平衡意见。综合平衡意见附征收补偿方案、预评估报告及评估专家委员会意见、项目总平面图或异地产权调换房源合法手续、户型图等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方案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向拟作出征收决定的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市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中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召开听证会,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事项及申请参加听证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应以最高建筑的合理工期确定过渡期限,自签订协议并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计算过渡费。
《清场验收合格单》开具之日作为合理工期的起始日,过渡期间应包含办理交旧房手续之日起至回迁区清场验收合格后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三条 征收补偿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一户只能选择一种补偿方式;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补助、奖励、搬迁费、装修等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职工工资补助、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其标准按照《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专家、学者进行风险评估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基本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三)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社会稳定风险可控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估研判;
(四)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评估认为实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较小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七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10日内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并制作影像资料保存,房屋征收决定应当附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红线图。
第二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实施房屋征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方式实施房屋征收(简称预征收),并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之前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采取预征收方式实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征收决定作出之前,与拟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在规定的预签约期限内,预签约户数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预签约数量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终止预征收。签约比例不得低于95%。
第三十条 预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照预评估房屋价值确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告知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最终的房屋价值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市政府组织清场验收并出具《清场验收合格单》,已作出补偿决定的建筑视为完成房屋征收工作,市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推进土地出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将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函告预售审批部门,不得对认定面积内的产权调换房屋办理预售许可。
第八章 评估
第三十三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及时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直接转交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邮寄地址以被征收人户口登记簿载明或者被征收人确认的地址为准;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受委托劳务单位从业人员的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和征收劳务单位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下年度暂停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征收劳务单位名单。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未进入名单的评估机构和征收劳务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劳务单位应提供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由房地产估价师、自然资源规划、法律方面专家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指导全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工作,对房地产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地产评估技术鉴定,开展房地产评估技术咨询和学术交流,对征收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征收项目预评估价格进行论证。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信息化监督管理,同时,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要求,逐步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行电子协议条形码落户管理。
第九章 补偿决定和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暂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者产权归属存在争议、诉讼等情形。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经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告后仍无法找到产权人,导致不能达成协议的,参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
(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基本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四)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不少于3次的详细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不需提交协商记录;
(六)与作出补偿决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对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五)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六)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已明确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应当按照其选择的征收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或者接收产权调换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资金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公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或未选择补偿方式以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妥善保管补偿决定中明确的产权调换房屋。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自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补偿决定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地址以被征收人户口登记簿载明或者被征收人确认的地址为准。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送达经过。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市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征收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补偿决定的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被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七)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八)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提交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提交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材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收购
第四十七条 对确需改造的“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政府可通过收购方式完成,收购标准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所在乡镇或土地产权单位将拟进行收购的项目报市政府申请批准;
(二)市政府批准后,房屋征收部门将收购方案组织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财政等部门进行论证,论证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综合平衡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收购。政府作为收购主体,具体收购工作可委托相关部门负责,收购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特殊情况政府也可购买安置用房置换;
(三)向被收购人发放收购通知及收购方案;
(四)收购当事人依据收购方案签订收购协议;
(五)项目完成收购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土地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收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辛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指引的规定,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格式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文本格式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2
征收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辛集市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市政府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组织召开。
受委托的部门应当以市政府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组织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三至五人组成,由市政府或受委托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人员、被征收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公信力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事项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5日。
第九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原则上不超过20人,20人以上时应当民主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机构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被征收人公开。
第十条 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事项;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市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三)方案制定人员陈述制定方案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四)被征收人陈述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方案制定人员、被征收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听证权利但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所需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3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辛集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规定(以下简称风险评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评估,是指涉及我市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先期介入、先期预测和先期研判,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
第四条 风险评估坚持法制、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工作,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
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财政、信访、生态环境、司法、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
第六条 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经过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第八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有重大风险的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产权人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及有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工作的其它因素。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专家、部门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因征收项目实施产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因征收可能引发的其他类型矛盾等问题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的相关情况。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十条 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也要在风险评估报告中做出风险预测以及防范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缓实施的征收项目,存在的风险要制定化解和应急预案,待条件成熟再实施征收。
对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征收项目,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第一要务,待征收项目具备条件时,在制定严谨、可操作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要有针对性地做好社会稳定工作,明确应对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征收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4
征收评估规定
为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以下规定:
一、预评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开展征收价值预评估和测算征收成本。预评估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并出具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预评估机构在调查、认定的期间应对被征收房屋区域不同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进行测算调整,修正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报告、公摊补助系数、征收成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工作方案。
评估机构需要查阅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或相关资料的,应出示房屋征收部门的证明,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允许查阅。
二、公摊补助。公摊补助由评估机构依据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
公摊补助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产权调换房屋平均价格乘以公摊补助系数;在征收范围内无法进行产权调换时,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区域(位)普通高层住宅楼房平均价格计算公摊补助。
三、评估机构的选定。拟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并提交房屋征收估价工作方案。房屋征收估价工作方案内容应明确估价人员和现场负责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机构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然后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
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辖区乡镇政府或受委托的实施单位组织全体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评估机构。参加投票选举的被征收人数不低于全部被征收人总人数的50%,评估机构所获选票的数量不低于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选票的50%,该评估机构直接当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参加选择的视为弃权。未选定评估机构或选出的评估机构有违规行为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全过程进行公证。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实行登记及信用管理,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房屋征收预评估与评估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估机构,一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四、评估机构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实地勘察。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征收估价人员进行实地勘察时,必须佩戴房屋征收部门统一颁发的上岗证,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需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修正。
被征收人有义务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开展调查、选举、预评估、评估现场勘查等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流程。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若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辛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辛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我市房屋征收估价活动的指导,不定期公布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指数信息,供房屋征收相关各方参考。
六、相关评估、鉴定费用。房屋征收预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及档案资料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出书面认定,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档案登记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档案登记为准。对未经登记的房地产,应按照市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5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
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建议参考标准如下:
一、搬迁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12元执行。
二、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10元执行。
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