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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 发布机构: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1年04月05日

有 效 性:失效

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

2021年04月05日         字体:[   ]

 

 

 

辛政办字〔2021〕9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落实《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冀办〔2020〕2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字〔2020〕205号)要求,将自然资源领域部分行政处罚事项直接下放乡镇,结合我市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省关于深化乡镇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整合执法资源,优化机构设置,着力提升执法效率和监管水平,确保基层执法工作快捷高效,推动建立权责统一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全面遏制新增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着力打造无新增违法占地、无新增违法建设市。

二、工作任务

(一)赋予执法权限。参照《河北省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自然资源领域部分)》,结合我市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现状,制定《辛集市自然资源领域下放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将25项自然资源领域的行政处罚事项下放至各乡镇。赋予乡镇执法权限,明确乡镇执法主体地位。乡镇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含巡查)权、行政强制权。

(二)理顺职责关系。按照权力清单标准化要求,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乡镇政府及时制定或修改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具体职责、执法依据、处罚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监督途径等。建立完善各乡镇与市级职能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信息互通、监督制约等运行机制。

三、职责分工

(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

1.负责全市未下放乡镇的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负责查处市级以上重点项目、跨乡镇区域违法用地案件。

2.对上级和市政府交办的自然资源领域执法工作,做好安排部署、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

3.对乡镇自然资源领域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各类执法争议和问题。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对下放到乡镇的规划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

1.负责本辖区内的自然资源领域日常执法巡查、制止工作,履行法律规定和下放清单中违法案件查处职责。

2.负责上级交办的违法线索核查处置、自然资源领域卫片(土地、矿产及林业卫片)图斑核查整改,配合做好自然资源督察和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及其他涉及自然资源领域的执法工作。

3.协助做好上级安排布置的其他自然资源领域执法工作。

四、工作措施

(一)执法事项下放后,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集中对各乡镇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确保市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限下放过程中前后衔接、平稳过渡。

(二)市司法局负责对各乡镇政府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各乡镇政府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程序合规、执法文书格式规范、引用法律条款适当。定期组织开展执法卷宗质量评查,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

(三)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执法队伍的领导和管理,自觉接受各界监督。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权责明晰的监管执法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

(四)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乡镇政府要严格按照执法事项下放后的各自职责范围依法行政。对不履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管、执法职责,甚至干扰、阻碍执法查处工作的,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本通知自2021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辛集市自然资源领域下放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5项)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29日


附件

 

辛集市自然资源领域下放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3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4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5

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6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7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8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9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10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11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12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1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14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15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16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17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察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18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19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0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21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22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23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24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25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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