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年02月11日 字体:[ 大 中 小]
辛政办规〔2021〕1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事管〔2020〕127号)、《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冀财资〔2017〕172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11号)、《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事管〔2020〕128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9〕110号)以及《河北省省直临时机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20〕1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办法》《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经2021年1月29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7日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事管〔2020〕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的资产;
(三)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市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审批,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等事项;
(三)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五)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并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施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匹配,本着科学合理、勤俭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下一年度业务需求、资产存量与使用、报废更新等情况填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进行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复审,符合资产配置要求的,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未列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的,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和进行账务处理,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担保。除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外,其他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投资兴办实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设置总账和明细分类账,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河北省及我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进行可行性论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及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定额定向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及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研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市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全部安排本单位使用。
第六章 资产清查核实与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确定资产权属、确认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等确认批复,并核定资产总额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市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公开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资产报告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
第四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本部门本单位占有国有资产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授权其他机构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施特殊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发〔2016〕32号)中的“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事管〔2020〕127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首先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第五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意见,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建立专项台账,并在政府财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将资产变动信息及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期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原值,下同)在3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重要设施或资产的出租、出借,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在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一份)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事先提出申请(事业单位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行政事业单位尚未办理有效产权证明的闲置房屋对外出租出借的,须出具资产产权无纠纷证明;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方或出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地产)出租合同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发〔2016〕32号)中的“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和调剂使用,科学合理使用资产,节约财政资金,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事管〔2020〕127号)、《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冀财资〔2017〕172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11号)、《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事管〔2020〕128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9〕110号)以及《河北省省直临时机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20〕10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仓管理活动,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资产通过公物仓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
(一)低效运转和闲置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以及单位撤并、改制等机构改革或变动后剩余的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经批准组建临时机构或者举办大型会议(活动)购置的资产。
(四)其他应纳入公物仓管理的可调剂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通过公物仓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的资产(以下简称“公物仓资产”),主要是指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等之外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及其他专用设备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公物仓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河北省和我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权限审批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使用(出借)和处置等事项;
(三)按规定上缴公物仓资产处置收入;
(四)建立和完善公物仓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盘点,按规定清理登记公物仓资产;
(二)按规定权限审批(审核)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使用(出借)等事项;
(三)监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的保管、维护、使用与归还。
(四)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向其报告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公物仓资产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盘点,及时清理登记公物仓资产;
(二)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使用(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确保公物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按期归还公物仓资产。
(四)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向其报告本单位公物仓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物仓资产配置
第八条 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
(一)行政事业单位清理盘点出的低效运转和闲置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以及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按规定移交公物仓。
(二)行政事业单位撤并、改制等机构改革或变动后剩余的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由原单位或相关文件规定的部门负责按规定移交公物仓。
(三)经批准组建临时机构、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等购置的实物资产,由临时机构或牵头部门、主办单位负责在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按规定移交公物仓。
第九条 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的审批权限:单项或批量价值(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500万元)的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一份)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书面申请;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审批表》及其附表(《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明细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无价值依据的需要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需要进行资产鉴定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资产是否仍具有使用价值进行鉴定,出具资产鉴定报告书。
(六)单位撤并、改制以及组建临时机构或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事项的审批意见,是市财政局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政府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物仓资产配置(入仓)结束后,由市财政局负责调剂使用和处置,其权属不变,在尚未出借或处置之前,由市财政局委托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负责保管与维护。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仓资产使用,是指市财政局将公物仓资产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等使用。
第十四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资金组建临时机构、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需资产,原则上通过公物仓资产出借的形式予以解决。公物仓不能满足需要时,按照河北省及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借用公物仓资产,应根据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事业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公物仓资产出借审批表》及其附表(《公物仓资产出借明细表》);
(三)行政事业单位(承借方)人员编制,同类资产的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
(四)相关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等经批准借用公物仓资产,应由市财政局(出借方)和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等(承借方)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公物仓资产出借合同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负责借用期间借用的公物仓资产的日常保管与维护,建立借用资产台账登记、移交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的安全完整、如期归还。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不得将借用的公物仓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借用的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条 临时机构撤销后,由牵头部门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并将其借用的公物仓资产在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公物仓。清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市财政局沟通。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承借方)归还公物仓资产的检查与验收,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归还手续办结后,在公物仓资产尚未再次出借或处置之前,由市财政局委托承借方或权属单位负责保管与维护。
第五章 公物仓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时,应结合单位实际和公物仓资产情况,对拟购置资产优先从公物仓中安排,以无偿调拨(划转)形式予以解决。公物仓资产不能满足需要时,按照河北省及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物仓资产借用期间需要处置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按规定归还公物仓。行政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牵头部门不得自行处置所借用的公物仓资产。
第二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按照河北省及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公物仓管理信息系统,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施信息化、动态化、公开化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可通过公物仓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查询公物仓资产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公物仓资产日常管理制度,设立公物仓资产台账,对公物仓资产实行专库存放、专人保管、适时维护,确保公物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物仓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和浪费。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发〔2016〕32号)中的“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
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事管〔2020〕127号)、《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冀财资〔2017〕1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资产是指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以及其他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审核资产配置预算,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厉行节约与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原则;
(三)调剂与购置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河北省及我市有关规定,首先从公物仓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资产配置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通过公物仓资产出借的形式予以解决。公物仓不能满足需要时,按照河北省及我市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配置。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要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 配置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各类资金来源情况和本部门资产使用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对确实需要购置的,列入部门预算,按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项目。符合资产配置要求的,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按照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须进行资产配置预算调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说明配置理由、资产数额、资金来源、相关文件依据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编报资产配置预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配置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 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三)基本建设项目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专用设备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配置资产的文件或专家论证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上级部门(不含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购置资产的,上级部门对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上级部门对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没有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求,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确需购置的,由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配置标准
第十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资产处置管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制定与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河北省和我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未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设置实物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健全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涉密资产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对涉密资产配置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规〔2018〕3号)中的“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事管〔2020〕127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障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财政局和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批意见,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建立专项台账,并在政府财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置换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自建资产应参照《河北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冀财规〔2019〕7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并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浪费和流失。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尤其是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及时反映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要按程序审批。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对外投资事项,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大额投资事项报市政府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辛集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九)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等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作价投资,不需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出资新设立国有企业,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除外;
(二)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市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等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全部安排本单位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事业单位应制定专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由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规〔2018〕3号)中的“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事管〔2020〕127号)、《河北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事管〔2020〕128号)和《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9〕1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让)或核(注)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损失核销等。其中:无偿调拨(划转)包括同一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无偿调拨(划转)、跨部门无偿调拨(划转)以及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意见,是市财政局安排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河北省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与基本程序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和车辆等重要设施和资产的处置(不含房屋及构筑物和车辆的报废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其他国有资产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其他处置,由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和车辆的报废处置,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跨部门无偿调拨(划转)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其他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其他处置,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一份)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市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不需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批或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向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附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批(审核)和备案。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和相关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和报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审核)或报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或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大型仪器设备等重要设施和资产的处置以及数量较大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需要对拟处置资产进行鉴定的,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委托行业或专业部门对相关资产进行鉴定,出具资产技术鉴定报告书。
(五)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需要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的,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委托资质中介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
(六)涉及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等资产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程序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依规缴入国库。
(八)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及处置结果,按照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同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划转(调拨)的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划出方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按规定权限报批。资产接收方(财政部门国有资产公物仓除外)需提供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同类资产的存量、配置标准及使用情况等。涉及车辆的,资产划出方和接收方需提供车辆编制情况,按照河北省及我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办公用房的,按照河北省及我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及其附表(《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等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应批文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上级部门无偿调拨(划转)取得的资产,应及时登记入账,同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及其附表(《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捐赠方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等材料确认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登记入账,同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及其附表(《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行政事业单位拟置换车辆时,需报经市公务车辆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后,再行办理资产置换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及其附表(《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行政事业单位近期财务报告;
(八)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市公务车辆编制管理部门关于车辆置换的审核意见;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九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及其附表(《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房屋建筑物部分结构拆除的应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拆除部分资产价值报告;
(四)根据需要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资产技术鉴定报告书。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车辆经市财政局批复后,需凭财政部门批复文件、报废残值上缴财政证明、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机动车辆注销证明复印件到市公务车辆编制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销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三十二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27号)规定办理。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全部安排本单位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取得收入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辛政办规〔2018〕3号)中的“辛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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