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辛集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机制》《辛集市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辛集市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2020年12月11日 字体:[ 大 中 小]
辛政规〔2020〕5号
辛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辛集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机制》《辛集市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辛集市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辛集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机制(试行)》《辛集市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辛集市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辛集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7日
辛集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机制
(试 行)
为加强全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17〕3号)、《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联动监管程序》(冀环土函〔2018〕23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机制。
一、信息共享机制
市生态环境局应通过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为有关部门创建共享账号。
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分别组织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实现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及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生态环境部门指导意见等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局应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分配污染地块信息系统账号,督促其按照规定使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应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二、多部门联动监管职责
辛集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总体负责全市域建设用地的监管工作。
(一)市生态环境局
1.负责全市域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等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相关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2.按照国家、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全市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3.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科学技术局等有关部门及乡镇(园区)提供的相关信息,结合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及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全市域疑似污染地块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4.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清单的地块,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为其分配污染地块信息系统账号,督促其在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调查,并将调查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至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5.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等组织评审,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负责将需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和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并督促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活动,同时对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等工作。
6.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调查报告等材料,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至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实施动态更新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7.负责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8.会同市行政审批局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省级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
9.负责辛集市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与管理。
10.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突发事件的处置、管理等。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负责全市域内疑似污染地块、污染地块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和审批管理。现阶段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无法达到规划用途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不得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2.负责将拟收储、已收储的工业企业地块名单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建设用地名单,及时书面通报市生态环境局。
3.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
4.配合建设和完善辛集市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5.配合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的联合执法行动。
(三)市科学技术局
1.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工矿污染源的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2.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
3.市域内如有实施重点行业企业退城搬迁、淘汰关闭的,及时将相关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市生态环境局。
4.配合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的联合执法行动。
(四)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市行政审批局:配合市生态环境局适时开展土壤环境相关从业单位和个人执行情况信用记录和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开发利用项目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污染地块的污染修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批复的相关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农业污染源的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治理的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生活污染源的预防和控制等工作,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依据土壤环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三、建设用地联动监管程序
(一)提供地块相关基础信息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将全市域拟收储、已收储的工业企业地块名单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建设用地名单,及时书面通报市生态环境局。地块名单应至少包括地块位置、原企业名称、收储时间、地块规划用途、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全市域如有实施重点行业企业退城搬迁、淘汰关闭的,市科学技术局应及时将相关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市生态环境局。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搬迁时间等内容。
(二)确定并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企业名录
市生态环境局应根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筛选原则或其他确定依据,确定并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录,实行动态更新。重点监管单位按要求自行对其用地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
(1)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2)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3)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
(三)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科学技术局等有关部门及乡镇(园区)提供的相关信息、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及本部门日常工作中掌握情况,建立全市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
(1)已关闭搬迁的有色金属矿采选、化工、农药医药、电镀、铅蓄电池、制革、钢铁、加油站、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以及印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处置场、工业污水处理厂、废旧物资回收加工等行业企业用地,或者相邻地块为上述行业企业用地的;
(2)曾经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的;
(3)地块范围内或地块周围区域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异常迹象的;
(4)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
(5)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生态环境局应于相关地块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书面通知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四)建立污染地块名录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将调查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局应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调查报告等材料,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市政府。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五)配合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督促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积极配合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开展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等工作,配合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立工作。
(六)开展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
市生态环境局应根据省生态环境厅提供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对全市域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编制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方案,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抄送市政府。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采取设立标识、发布公告等措施,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质量监测等工作。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七)开展效果评估工作
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风险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展相关地块风险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等工作。
四、建设用地准入管理
(一)严格规划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及其土壤环境质量评估结果、负面清单,合理确定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明确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并征求市生态环境局意见,反馈意见作为附件随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二)严格供地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加强对土地征收、收回、收购工作环节的监督管理。在涉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的土地征收环节,要督促承担土地征收工作的有关部门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相关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并记录查询日期和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结果;查询结果为疑似污染地块的,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并征求市生态环境局意见。在开展土地收回、收购工作时,要督促有关乡镇(园区)或有关部门及时查询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涉及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的,要记录查询日期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结果,并征求市生态环境局意见,取得书面回复。
(三)严格许可管理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且未达到规划用途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相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不得办理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禁止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禁止开工建设与治理修复无关的任何项目。
五、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监督检查
(一)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土壤污染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现场检查,并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二)建立专家评审机制
市生态环境局在组织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和污染地块详细调查报告的专家论证评审时,应从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的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包括具备污染地块调查评估经验的专家、具有水文地质或勘探专业背景的专家、熟悉当地企业情况的相关行业专家及分析测试专家。
(三)做好信息总结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科学技术局等有关部门及乡镇(园区),按年度对区域内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情况作出书面总结。
六、建设用地联动监管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科学技术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及各乡镇(园区),要高度重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调配合,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二)联合协商会办,统一部署安排
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会商机制。通过联合协商会办,研究联动监管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要时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三)加强协作共管,形成监管合力
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科学技术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各乡镇(园区)等部门应各司其责,做好建设用地监管工作,同时加强协作、齐抓共管,确保建设用地联动监管机制落地见效。
辛集市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6号)、《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2017〕3号)、《河北省净土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辛集市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2018-2020年)》和《辛集市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方案(2018-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综合考核。
乡镇(园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结合实际情况,配合开展辖区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本村、本居住地区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市政府及市生态环境局对在各乡镇(园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处理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四条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筹、部门分工、协调联动制度。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市域农业污染预防、农用地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协助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利用地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及各乡镇(园区),依据土壤环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农业农村局在编制全市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农业农村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和数据动态更新。
第七条 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以及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相关工作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场所,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等,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治理与修复活动及其效果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治理与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强化土壤环境污染治理及风险管控,防止对周边农用地土壤造成污染。
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农用地。
市生态环境局应加强对皮革、化工、钢铁机械、农产品加工等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的监管,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结合全市工业企业分布、行业类别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包括: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依法做好以下农业污染预防措施:
(一)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
(二)引导农业生产者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进行合理施肥,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高效肥,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综合利用秸秆等有效措施;
(三)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四)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
(五)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支持畜禽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农用地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倾倒以及使用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清淤底泥、矿渣等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固体废物。
第十条 继续强化村(居)保洁制度,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整治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深入实施“以奖促治”政策,抓好农村环境整治。
乡镇(园区)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等单位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水务局要加强对农田灌溉地表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地表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第三章 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要求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市农业农村局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的,市农业农村局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应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市农业农村局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乡镇(园区)等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类型、污染来源、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值的农用地地块,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乡镇(园区)等部门要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风险管控与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乡镇(园区)等部门,要按照国家农用地土壤监测总体布局,布设全市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重点布设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以及污染风险较大的区域等。其中污染风险较大的农田区域包括: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经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经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家级、省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不同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组织实施耕地土壤与农产品协同监测,重点监测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并视情开展风险评估,根据监测评估结果,优化调整安全利用措施。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水务局应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在夏粮和秋粮灌溉时节,对灌溉水水质各开展一次监测,掌握灌溉水水质状况。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要按照国家《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技术规范,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划分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上报省政府审定,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会同市农业农村局根据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求,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区域,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切实加大保护力度,提升耕地土壤环境质量。
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酸蓄电池、钢铁机械等行业企业,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市生态环境局要依法不予审批可能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现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关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提标升级改造步伐,定期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与风险管控,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市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农用地土壤利用相关技术规范,结合实际情况,优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同时,组织制定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作物种类、品种和农作制度等具体情况,推广水肥调控、土壤调理等农艺调控或采取低累积品种等替代种植,通过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和调查评估,实施跟踪监测,并依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市农业农村局应当结合实际,采取种植结构调整或者按照国家、省要求经批准后进行退耕还林等风险管控措施。
风险管控措施包括:
(一)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退耕还林计划,组织制定种植结构调整或者退耕还林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风险管控措施的实施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严格管控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样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严格管控类耕地,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等主管部门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治理修复
第十九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措施的受污染耕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制定编制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报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治理与修复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
耕地污染严重的乡镇(园区)应制定辖区内特定农产品(粮食)禁止生产区划定及受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与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所在区域自然、社会及环境状况;
(二)编制依据,包括法律、标准、政策、技术文件等;
(三)治理与修复范围目标范围;
(四)治理与修复技术比选;
(五)治理与修复实施方案;
(六)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七)二次污染防治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并防止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鼓励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示范工程项目建设,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做好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土壤污染防治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按照有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应参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定期对石油加工、化工、电镀、制革、制药、铅酸蓄电池、钢铁机械等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市生态环境局应督促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按要求开展环境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农业农村局应对耕地周边的涉重金属有关行业企业及关闭搬迁场地开展排查整治,切断重金属污染进入耕地途径。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有权对全市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及时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对可能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有条件的乡镇(园区)可根据需要聘请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参与现场环境执法、土壤污染事件调查处理等。
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及民间环境保护机构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辛集市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2号)、《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2017〕3号)、《河北省净土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联动监管程序》、《辛集市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2018-2020年)》和《辛集市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方案(2018-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再开发利用前也应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土壤中污染物含量高于土壤环境背景值,同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国家或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或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对全市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综合考核。
乡镇(园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结合实际情况,配合开展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本村、本居住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按照生态环境部和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规定,在全市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分配污染地块管理系统账号,督促其按照生态环境部和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规定,通过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市生态环境局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主管部门创建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共享账号,并通过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动态更新。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局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和支出费用。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政府依法依规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开展相关活动而未开展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将其不良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将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2号)及相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依据《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等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市生态环境局的监督。
从业单位在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筹、部门分工、协调联动制度。
市生态环境局对全市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和污染地块名录,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的监督管理,参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工作,配合建立全市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开发利用项目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依据土壤环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逐步建立区域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数据库并实现信息共享。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市科学技术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法律意义上存在的情况下,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市生态环境局应于相关地块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书面通知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方式和咨询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市生态环境局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调查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土地使用权人不存在的情况下,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组织。
土壤环境调查应当满足国家、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调查报告,通过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对全市域内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按照国家、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自然资源厅组织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将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关注的主要污染物、概念模型、主要暴露途径、风险表征与水平、风险管控目标值、不确定分析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九条 对需储备的污染地块,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与治理修复,并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土地储备机构协商确定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落实土壤环境风险评估与治理修复工作,并在收储补偿协议中明确相关责任义务,相关费用在收储补偿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市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对于存在污染或治理修复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地块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年限到期前申请续期或需收回的,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并将调查材料报送市生态环境局,经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实施风险评估与修复并达到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章 污染地块风险管控
第二十二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或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并自行组织专家评审,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并将方案、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委托专业机构编制风险管控施工方案,实施风险管控工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市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周边环境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以及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章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七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根据土壤环境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情况,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方案并自行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报告、评审意见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并实施,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治理与修复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废物处置去向、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工程组织实施与进度管理、地下水污染防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并且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限制非施工人员进入,同时要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修复后的土壤需要再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治理与修复过程中清理或者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三十一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制定转运计划,并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级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施工过程开展环境监理,专业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方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环境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三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土地使用权人应及时将评估通过后的工程项目材料及时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对经效果评估后未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完成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及时组织完成治理与修复方案、环境监理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的编制,同时组织至少5名专家对相关材料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优先从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出。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鼓励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示范工程项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土地使用权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做好涉及土壤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以及其它土壤污染防治事项。
使用资金应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按照有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应参考土壤污染状况。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加强对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采取处罚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全市域内污染地块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科学技术局等相关部门及各乡镇(园区)应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将本年度区域内的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现状和防治信息。污染地块利益相关方可以依法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查阅污染地块的有关档案,或者申请公开污染地块的有关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