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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