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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用血行政处罚
作者:卫生局    点击数:    【字体:


 

序号

项目

              

1

信息名称

临床用血行政处罚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08年1月1日

4

文件编号

冀政办【2005】9号

5

项目类别

行政执法

6

行政行为

临床用血行政处罚

7

行政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9

备注

 

10

内容描述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非法组织或者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雇用他人冒名献血;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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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12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3

公开程序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14

责任部门

市卫生局法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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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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